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一、就业管理
(一)就业促进和就业服务与管理
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
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收取劳动者押金或费用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收取劳动者押金或费用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押金,并按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未建立服务台账及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未建立服务台账及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2)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2)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
《江西省就业促进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细化标准:
(1)套取培训补贴数额3000元以下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培训补贴数额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2)套取培训补贴数额3000元-6000元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培训补贴数额7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3)套取培训补贴数额6000元以上的,责令退回,并处套取培训补贴数额9至10倍罚款,5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7.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首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劳部发〔1996〕29号)
9.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收回其就业证;
(2)涂改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3)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7万元的罚款;
(4)伪造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
10.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11.用人单位解聘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二、职业培训
(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2号)
12.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
细化标准:
(1)超越许可范围进行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申请条件对劳动者进行资格审查,收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劳动者考核鉴定费用,并为其进行考核鉴定的考核鉴定机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4万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考核鉴定机构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退还劳动者所交考核鉴定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4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
13.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的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考核鉴定机构在考核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提高、降低考核鉴定标准进行考核鉴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细化标准:
(1)责令考核鉴定机构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的考核鉴定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吊销许可证。在考核鉴定过程中负有责任的考评人员,不得再从事考核鉴定工作。
14.考核鉴定机构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的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改进鉴定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核查,确认其已无法满足考核鉴定职业或者等级的需要时,可以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等事项,或者吊销其许可证。
细化标准:
(1)6个月以下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的考核鉴定机构,变更其考核鉴定职业、等级;
(2)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的考核鉴定机构,吊销其许可证。
15.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江西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考核鉴定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细化标准:
(1)涂改许可证的考核鉴定机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考核鉴定机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以2万元-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法律依据: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16.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七)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殊工种的,除按照前项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
(2)逾期仍违规招用5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仍违规招用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按照每违规使用1名劳动者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六)民办职业技能培训
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17.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 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细化标准: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3)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18.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在规定时间内拒不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消除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吊销办学许可证。
19.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又符合当地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提出办学许可申请;
(2)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具备基本的办学条件,又符合当地职业培训发展需要的,责令其提出办学筹设许可申请,并在三年的筹设期间达到设置标准;
(3)擅自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在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或在三年筹设期间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止办学。
20.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2)民办学校出资人按照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或者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超过报审批部门备案的比例的,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吊销办学许可证。
21.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民办学校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民办学校未将有关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3)受过停止招生处罚的民办学校再次违法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22.民办学校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拖欠教职工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41条执行。
23.民办学校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60条执行。
24.民办学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3万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民办学校再次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处以3万元-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25.生源学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生源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予以没收,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
(2)逾期不改的,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按其所收费用处以1-3倍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生源学校再次向民办学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生源组织费的,没收其收取的生源组织费,并按其所收费用处以3-5倍的罚款。
26.民办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按其所收费用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
(2)逾期未将所收费用退还学生的,按其所收费用的1-3倍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的学校再次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按其所收费用的3-5倍处以罚款。
27.民办学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
《江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九条: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标准:
(1)受到物价部门罚款处罚的民办学校,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跨学年预收费用的,责令其停止招生;
(2)受过停止招生处罚的学校再次违反规定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七)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
法律依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
2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bet36体育在线-【官网直营网站】 @: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50人以内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50-100人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4万元—6万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10万元的罚款。
29.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细化标准:
(1)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人以下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50-100人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6万元的罚款;
(3)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0人以上的,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万元—10万元的罚款;
(4)受过处罚的学校再次违反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30.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逾期不改的,处以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3)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的,逾期不改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3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
(一)超出审批范围、层次办学的;
(二)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公告;
(2)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招生;
(3)经过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32.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bet36体育在线-【官网直营网站】 @: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剩余违法所得;
(2)逾期不改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
(3)受过处罚的办学单位再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3倍且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三、劳动关系
(八)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33.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实物,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细化标准:
(1)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实物价值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人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的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上、实物价值或收取押金在500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 并按每人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按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4.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处以2000元-6000元的罚款;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处以6000元-14000元罚款;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处以14000元-20000元的罚款;
(5)没有职工花名册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35.用工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10%-20%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用工单位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按每位被派遣劳动者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6.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按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逾期不改,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集体合同
法律依据: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8号)
37.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企业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所需资料,不给予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造成无法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的,对企业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的罚款;
(3)逾期拒绝职工一方签约要求的,对企业处以10000元-20000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38.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江西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
(2)企业擅自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由企业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3)企业擅自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逾期不改的,由企业给予职工协商代表实际损失2倍的赔偿,并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四、工资支付
(十)工资支付
法律依据: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江西省政府令第159号)
39.用人单位未公示最低工资标准、未公示最低工资组成的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最低工资组成的,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3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3)用人单位属于第二次违反未按规定公示最低工资组成的,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3-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40.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一次性结算工资并付清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3)属于第二次违反规定的,处以1万元-2万元的罚款。
41.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所欠工资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
(2)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20%以下或无故拖欠工资2个月以下,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并按照应付工资的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20%-30%或无故拖欠工资2-6个月,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并按照应付工资的50%-7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克扣工资在应得工资30%以上或无故拖欠工资6个月以上,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并按照应付工资的70%-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2.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所欠工资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二)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
(2)逾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占应得加班工资20%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按照应付加班工资5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逾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占应得加班工资20%-30%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按照应付加班工资50%-7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逾期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占应得加班工资30%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按照应付加班工资7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3.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所欠工资数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
(2)逾期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3)逾期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30%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按照应付工资金额50%-7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逾期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并按照应付工资金额70%-100%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4.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逾期不改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5.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保存工资支付表或者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清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按涉及职工每人200元-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按涉及职工每人5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6.用人单位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隐瞒事实真相,出具虚假的或者隐匿、销毁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用人单位拒绝、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工资支付监督检查的,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支付相关资料、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2万元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五、工作时间
(十一)工作时间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47.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其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 …
(四)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每超过1小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下的,按涉及职工每人每超过1小时 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上的,按涉及职工每人每超过1小时30元-7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以每人每超过1小时70元-100元的罚款。
48.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细化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下的,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2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逾期不改,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1倍以上的,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属于第二次违反规定的,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二)休息休假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
49.单位不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细化标准:
(1)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六、劳动保护
(十三)女职工劳动保护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50.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细化标准:
(1)安排5天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5 -15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15天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51.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细化标准:
(1)安排1 -3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3 -5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5天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52.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细化标准:
(1)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3 -5个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20小时,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5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53.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细化标准:
(1)产假减少5天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产假减少5-10天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产假减少10天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54.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细化标准:
(1)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3天以下,或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小时以下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1000元-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3-5天,或安排3-5个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0-20小时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2000元-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安排从事禁忌性劳动5天以上,或安排5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累计20小时以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女职工每人30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四)未成年工劳动保护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1997年江西省人大第八届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55.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细化标准:
(1)侵害3名以下未成年工权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未成年工每人1000元-1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侵害3 -6名未成年工权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未成年工每人1500元-3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侵害6名以上未成年工权益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按涉及未成年工每人3500元-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56.用人单位、个人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工作的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从事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夜总会、通宵电影院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涉及3人以下的,责令纠正,按涉及未成年人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3-6人的,责令纠正,按涉及未成年人每人500元-7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涉及6人以上的,责令纠正,按涉及未成年人每人700元-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五)禁止使用童工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57.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细化标准:
(1)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并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另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5000元的标准从重处罚;
( 3)无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加一倍罚款,予以取缔;
(4)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之日起,按使用每名童工每月1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社会保险
(十六) 社会保险综合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
58.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办理营业执照3-6个月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并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2)办理营业执照6-9个月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并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9.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细化标准:
(1)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缴费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60.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1.缴费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细化标准:
(1)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15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的缴费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滞纳金,并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000元-20000元的罚款。
62.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以下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1倍的罚款;
(2)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10%-20%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1-2倍的罚款;
(3)责令改正,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实际数20%以上的,处以瞒报工资总额2-3倍的罚款。
63. 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
(1)缴费单位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缴费单位伪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64.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
(1)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2000元的罚款;
(2)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10%-2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3000元的罚款;
(3)缴费单位涉及职工人数占职工总人数20%-30%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5000元的罚款。
65.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标准:
给予警告,并对违规的缴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66.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细化标准: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2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2000元-5000元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5000元以上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67.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骗取金额2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
(2)骗取金额2000元-5000元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8.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责令退还;
(2)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元以下,拒不退还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3)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500元-1000元,拒不退还的,处以500元-700元的罚款;
(4)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骗取1000元以上,拒不退还的,处以700元-1000元的罚款。
(十七)失业保险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94号,江西省政府令第152号修改)
69.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
(1)责令其退还;
(2)骗取金额2000元以下,拒不退还的,处以骗取金额二倍的罚款;
(3)骗取金额2000元-5000元的,拒不退还的,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骗取金额5000元以上的,拒不退还的,处以骗取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0.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60条执行。
(十八)工伤保险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7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其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罚款;
(2)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其金额在2000元-5000元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其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2.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细化标准:
(1)初次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初次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再次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3.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受过处罚的用人单位再次违反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4. 用人单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法》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动部劳部发[1994] 504号)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厅发[2011]48号)
76. 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的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58条执行。
77.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不参加生育保险和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细化标准:
参照本细化标准第67条执行。
八、劳动保障监察
(二十)劳动保障监察
法律依据:
《劳动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78.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
细化标准:
(1)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10000元的罚款;
(2)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
(3)受过处罚再次违反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