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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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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这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又一重要制度成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实现了不同公职人员处分标准的统一。

一、《政务处分法》的制定背景和意义

政务处分是国家监察机关针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给予的纪律处分和惩戒。《监察法》只对政务处分作了原则规定,公职人员哪些行为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给予什么样的政务处分,按照什么程序给予政务处分,都没有明确。因此,《政务处分法》是国家监察体系中最为重要和最为迫切需要制定的一部法律,它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内容,将党的纪律要求中与公职人员相关的内容转化为公职人员的法律义务,实现党纪与法律的衔接,发挥党纪和法律的协同作用,对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实现全面从严治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务处分法》的重点内容解读

《政务处分法》共计768条,虽然篇幅不长,但内容却非常丰富,下面我选取几项重点内容给大家解读:

第一,实现了公职人员监督的全覆盖

《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这就意味着,不仅包括公务员,国企管理人员;公办的科教文卫体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都将被覆盖。目前,全国在编公务员数量约为800万,人员来自党政机构、工商联等,政务处分法落地后,覆盖人员将达几千万之多。

制定《政务处分法》之前,许多涉及到政务处分的规定比较分散。例如,公务员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依据的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村委会、居委会严格来讲没有明确的处分条例,相关依据来自《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等。有的规定还存在盲区,存在“法律管不了、党纪不适用、政纪够不着”的问题。例如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如果是非党员的村干部违法违纪了,但情节又比较轻,这种情况下,处分起来就有些难度。用党纪?党纪对非党员没有约束力,纪委不能处理。用国法?但他们没有碰到刑法这条“红线”,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就管不了;村委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村组干部不由乡镇政府任命,也不是《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政务处分法问世后,因为覆盖到所有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对上述人员就有了“用武之地”。

第二,明确了政务处分与处分的关系

《政务处分法》第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该条实际上确立了对公职人员的两种惩戒制度:政务处分和处分。

这两种惩戒制度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名称上,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即政务处分只有监察机关才能作出,体现的是监察机关的监督责任;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体现的是任免机关、单位的主体责任;二是程序上,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适用《政务处分法》的程序,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适用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程序;三是救济制度上,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复核、申诉。

当然这两种惩戒制度也有相通之处,即在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上实现了统一。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本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亦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

第三,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规则

1.政务处分的种类

在充分借鉴已有制度、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监察法》规定政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类。《政务处分法》第七条规定的处分种类与《监察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同时,第八条对不同种类政务处分规定了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警告为六个月,记过为十二个月,记大过为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为二十四个月。《政务处分法》规定的六类政务处分以及相应的政务处分期间,由轻到重,构建了完善的阶梯化的政务处分档次体系,符合政务处分实践工作的需要,也符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的原则。

2.适用规则

《政务处分法》在总结借鉴相关处分类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系统规定了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包括共同违法行为的处分适用,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处分适用,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以及免予或者不予处分的适用,与刑罚、行政处罚的衔接处理,处分合并的适用,以及处分期满自动解除等规则。这些处分适用规则体现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和实事求是、过罚相当的原则,并彰显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引导作用。

比如,第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以及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等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十三条规定,公职人员有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以及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等情形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等等。

第四,为公职人员划定了14条红线

《政务处分法》第三章第二十八条到四十一条用十四个条文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划定了红线。具体是:

1.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以及破坏民族关系、民族团结等违反宪法基本内容的行为,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2.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等对组织不老实、不坦诚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5.
违规任用、录用、考核 、评选干部,骗取荣誉、职称、学历等行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6.贪污贿赂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7.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接受宴请、娱乐活动安排的行为,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8.违规发放津补贴,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9.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10.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11.
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12.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13.违背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行为,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14.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该条是兜底条款,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三、积极推动《政务处分法》的实施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执行《政务处分法》,应当坚持“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作为监察机关,必须认真落实《政务处分法》的要求,加强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公职人员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依法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严格执法,增强制度刚性,对公职人员违法行为坚决查处、严肃追责,强化震慑效应,不断释放全面从严的强烈信号,使公职人员牢记手中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是上下左右有界受控的,切不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使法律要求真正转化为公职人员的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做到秉公用权、依法用权、廉洁用权、为民用权。